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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不能任意转让

2013-09-302970

案情
  2006年9月21日,河南省某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被认定无效案,法院最终认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如果通过协议,把经济适用房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其它家庭,这种行为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实用房转让协议无效。
  熊某和秦某均系某集团公司的职工。2000年4月1日,熊某与秦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秦某将其所在单位的集资房赠与熊某,由熊某交纳集资款,秦某将房屋的所有权和房产证直接过户给熊某。这个协议中所涉及的集资房实为该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房。该协议在签订时,秦某仅拥有集资房的集资购买资格,并无集资房的所有权,且该集资房当时并未建成。后熊某按照协议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交纳了该集资房的集资款。{TodayHot}
  2002年6月,熊某搬进了一套两居室的集资房居住。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秦某颁发了这套房屋的房产证。在此之后,熊某多次找秦某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但秦某皆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于是,熊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秦某履行房屋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秦某提出了反诉并辩称:自己是诉争房产的1合法产权人,且自己与熊某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是涉及房屋本身而是涉及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同时,双方在签订赠与合同时不具有赠与该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自己与熊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因熊某无理占据该房屋长达3年,理应返还给自己房屋租款9600元。熊某面对秦某所提出的反诉则认为,秦某根本不应该享有要求自己返还房屋租金的权利,因为房款不是秦某缴纳的,而是自己按照双方的赠与协议而交纳的。故自己是这套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我国政府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兴建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对房屋销售的对象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能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且即使拥有购买资格的家庭也不一定最终能实际购买到经济适用房。秦某虽具有某集团公司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但其将购买资格通过协议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熊某,使得原本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熊某向该单位交纳了购房集资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仍以秦某名义办理并引起本案诉争,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赠与合同理应视为无效。因此,熊某要求依法判令秦某履行房屋赠与合同的义务,即判令秦某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秦某所提出的请求判定熊某返还房租96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赠与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秦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在我国住房改革过程中,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政府对住房进行了分类,即:高档商品房、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其中,经济适用房面对的是中低收入家庭,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然而,这一目的却在个别人越来越花哨的“算计”下,逐渐丧失了其本来的意义,转让、求购经济适用房指标的字眼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虽然,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定秦某通过协议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其他家庭这一做法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最终认定转让无效。但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类似这样的事情在全国并不算少数,有数量不清的经济适用房被个别人转卖给本无购买资格的家庭或个人。而造成这一尴尬的局面,除了有老生常谈的“资格审查不严”的原因外,另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现行的经济适用房购买制度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能够提供的经济适用房数量难以达到社会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量,许多家庭不得不往返奔波于各个“发号”地,即使实行了网上发号也被在短短几十秒内一抢而空,购买经济适用房对他们来说正越来越像“画饼充饥”;{HotTag}而那些成功购买到经济适用房的人中,却不乏收入不那么“中低”的人,虽有部分贪图便宜者,但更多的是为了利用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之间的价格差来谋取利益。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是经济适用房屋本身的相对廉价,造成了房地产供应市场上的价格双轨制,扭曲了政策施行的初衷,使得真正需要住房的人无处安身立命。
  笔者认为,目前呼声高涨的“经济适用房改售为租”制度是解决目前这种窘境的一个比较好的方法。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住房需求1不等于购房需求,取消了经济适用房屋的产权可以让住户无法用房屋牟利,进而摘掉经济适用房“肥羊”的帽子;其次,现在的穷人1不等于以后的穷人,如果对广大群众来说“一夜暴富”不现实,那么通过辛勤劳动改变生活境遇还是很现实的,而“脱困”后若还持有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似乎就有违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初衷。此外,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国家福利色彩,这些相对价格低廉的住房属于“国家资源”,应对其进行合理的、动态的分配,否则将是一种对国家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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